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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停止使用)
政策原文: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诚信是融入中华民族血脉的基因密码,是中华民族必须弘扬的传统美德,更是中国稳步迈入新时代应当恪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统计是一种诚信、诚实的职业。近年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完善统计信用制度提出了要求。统计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战略部署,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6月印发《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若干意见》(国统字〔2017〕99号),明确了统计信用建设具体任务。2019年3月,《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公布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央《意见》、《办法》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市统计局制定了《天津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二、适用范围

市和区统计局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适用《天津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三、主要内容

(一)《天津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共三十二条,将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二)市和区统计局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三)市和区统计局在认定统计从业人员统计警示行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之前,要制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向认定对象告知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陈述、申辩结束后再作出认定决定,充分保障认定对象的权利。

(四)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市或者区统计局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五)市和区统计局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可以采取在统计领域的各种评先评优中予以优先考虑等奖励措施;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四、实施时间及解释权

《天津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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